关于委托竞投问题
来源:网络 文章作者:佚名 | |||
看到一则新闻,说的是某个大城市一家拍卖公司举办一场艺术品拍卖会,现场设了“委托竞投席”,由公司员工替不能亲自到拍卖会现场竞买的委托人举牌竞买。但第二天这家公司接到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的处罚通知,称拍卖公司代委托人举牌竞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拍卖公司不能代人竞买。拍卖公司不服气,结果引发了一场纠纷。 自1986年我国恢复拍卖业以来,尤其是1997年《拍卖法》颁布实施以后,拍卖公司在拍卖会上设立委托竞投席已成为一个遵循商业惯例的服务项目,几乎所有的拍卖公司都为客户提供这项服务。如最近以600万元人民币在拍卖公司成功买下康熙玉玺的买家在竞拍的时候没有到现场,竞买就是通过电话委托进行的。由于对《拍卖法》第二十二条理解不同,一个平常的商业服务项目,一夜之间变成了违法行为,使人难以理解。以下就上述问题谈两点看法。 一、拍卖公司设委托竞投席不是违法行为。 《拍卖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拍卖法》及相关法律未有竞买人不得委托拍卖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规定,也未有禁止拍卖人接受竞买人之委托的规定。相反,在拍卖实践中,竞买人不愿或不能到拍卖会现场举牌竞投时,通常会委托拍卖人代理其事务。原因很简单,拍卖人适合担当此任:一是专业,二可以节省费用。 拍卖会上,拍卖人在拍卖现场一侧设立“委托竞投席”(包括设专人专线电话),为不愿或不能到拍卖会现场的委托人履行代理事务,是我国乃至国际范围内拍卖企业普遍采用的服务措施。例如: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竞买人应亲自出席拍卖会。如不能出席,可采用书面形式委托本公司代为竞投。本公司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上述委托。”不仅嘉德公司采用此措施,北京德翰海艺术品拍卖公司、朵云轩艺术品拍卖公司、上海拍卖行有限公司等资信度达AAA级的行业名牌企业都在拍卖品目录后附上“委托竞买登记表”,向客户提供这项服务。简而言之,拍卖人代理委托人竞买是一种合乎法律规定的商业惯例。 二、《拍卖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禁止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会上为自己竞买而不是禁止为他人竞买。关于这一点,笔者手头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征求意见稿)、(送审稿)等诸多版本可以见证。 《拍卖法》从起草到颁布实施,前后约八年时间,多次征求拍卖行业的专家、学者意见,数易其稿,得以完成(笔者也曾有机会应邀以书面材料表达了自己的意见)。1989年,原商业部起草的《拍卖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规定:拍卖企业及其职工不得竞买本企业拍卖的拍卖标的,也不得授意他人为其竞买;1994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拍卖人作为委托人和买受人的代理人,对委托人和买受人的任何违约行为不承担责任;1997年颁布实施《拍卖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从前后三部法规的条文中,不难看出该条法规立法的本意。最早的《拍卖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明文禁止拍卖人及其职工为自己竞买、也禁止授意他人为拍卖人及其职工竞买,本意是禁止拍卖人及其职工利用职务之便成为买受人,侵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中出现的“拍卖人作为委托人和买受人的代理人”的字眼,实际上已经默认了拍卖人代理竞买的事实。拍卖人既然可以是买受人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就具有合法性。1997年实施的《拍卖法》第二十二条中:“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是一句完整的表述,本意与《拍卖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相同,即拍卖人不能为自己竞买标的;拍卖人也不能指使他人为自己竞买标的,使自己成为买受人。《拍卖法》未禁止拍卖人为委托人提供竞买服务,这是司法界的共识。 笔者想对《拍卖法》的二十二条谈一点个人的认识,并非是解释法律条文,因为,如果由于对法律的误解而作出错误的处罚对企业、行业的伤害实在太大了。从我国拍卖业恢复以来,特别是《拍卖法》颁布实施至今,几乎所有的拍卖企业都在拍卖会现场设立“委托竞投席”,交易结果也被公正、认可,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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